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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023-09-17 02:07:47 高考升學網

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第四章 診療與經營第五章 收容、救助與處置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鄉環境衛生,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用、警用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管理、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街道辦事處轄區為重點管理區,鄉鎮轄區為一般管理區。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養犬管理實際,可以將重點管理區內的農村地區調整為一般管理區,將一般管理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區域調整為重點管理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將養犬管理相關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合執法機制,開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實施對養犬的監督管理,承擔養犬登記,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監管犬只收容場所,捕捉無主犬,捕殺狂犬,依法查處無證養犬、飼養犬只干擾他人生活、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城市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依法查處違反規定攜犬出戶和飼養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相關違法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犬只免疫、檢疫,犬尸無害化處理,監督管理犬只診療機構,監測、預防和控制狂犬病等疫情,配合公安機關捕殺狂犬病犬只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管、行政審批、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勸阻違法養犬行為。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養犬宣傳教育、信息搜集、矛盾糾紛調解等工作,對犬吠擾民、未束犬繩(鏈)遛犬、不即時清理犬糞等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涉犬行業協會、合法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制定行業規范,倡導依法文明養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方式,接到投訴舉報后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舉報人。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 飼養犬只實行免疫接種制度。養犬人應當在以下時限內,將犬只送至農業農村部門公布的犬只免疫網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置犬只免疫網點,組織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明,并將犬只免疫信息及時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止飼養的犬只名錄、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列入禁養名錄的犬只,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前自行妥善處置。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的超出限養數量的非禁養犬只,養犬人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單位飼養犬只的,犬只數量應當與護衛工作需要相符合。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實行養犬登記制度。申請人應當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養犬登記辦理場所。

第十四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居住本市的合法證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獨戶居住;(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養犬人身份證明;(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三)具有固定獨戶居所證明;(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有護衛工作需要;(二)具有單位合法主體資格;(三)具有養犬管理制度,配備管理人員;(四)有犬籠、犬舍或者圍墻等圈養設施以及養犬標識;(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書面申請材料;(二)單位主體資格證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四)犬只品種、數量清單;(五)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十日內將犬只自行妥善處置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養犬登記證、犬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第十七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后需要繼續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攜帶犬只以及有效狂犬病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續簽手續。登記有效期滿未按照規定續簽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下列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及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一)養犬人住址或者地址變更的;(二)飼養的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 (三)放棄飼養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四)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

第十九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登記、續簽應當向公安機關交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有關規定報省有關部門批準后執行。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士飼養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 禁止攜帶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非禁養犬只進入本市重點管理區的,應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連續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現養犬免疫、登記、監督、管理信息互聯共享。

公安機關利用養犬管理信息系統開展便民服務,逐步實現養犬登記、續簽等手續網上辦理。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二)不得侵占樓道、通道、綠地等公共區域;(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四)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五)不得虐待、遺棄犬只;(六)不得組織、參與斗犬活動;(七)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養犬有關證件;(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為犬只佩戴犬牌;(二)為犬只束犬繩(鏈),犬繩(鏈)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三)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注意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四)攜犬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應當采取相應防護措施,避免犬只傷人;(五)即時清除犬糞;(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二)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三)養老機構、醫療機構;(四)金融、通訊、商場、賓館、餐飲場所、室內農貿市場等經營場所;(五)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網吧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六)候車室和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七)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城市公園、廣場等場所。

前款規定的經營管理者應當設置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明顯標志。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士攜帶扶助犬的,不受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限制。

第二十五條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攜帶外出。犬只因免疫、登記、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

第二十六條 一般管理區內,個人飼養列入禁養名錄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拴養或者圈養。

第二十七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章 診療與經營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診療、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應許可、登記、證明等手續,并接受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的監督。

從事犬只診療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獸醫執業資格,并取得獸醫執業證書。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只診療、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除免疫、診療、配種和交易外,不得攜帶犬只外出;(二)因犬吠、氣味等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三)建立病死犬只處理臺賬和記錄,并至少保存兩年;(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性養殖和禁養犬只的銷售活動。

禁止在住宅小區內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禁止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五章 收容、救助與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養犬管理工作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規劃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救助留檢無主犬、走失犬和沒收、送交的犬只。

第三十二條 犬只收容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檢措施,并登記造冊。

犬只收容場所對收容、救助的犬只,能確定犬主的,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領回,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等費用;不能確定犬主的,依法發布公告。

第三十三條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棄養、沒收或者公告后無人認領的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領養。

第三十四條 鼓勵涉犬行業協會、合法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依法收留、領養、救助犬只,但不得用于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妥善處置。

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續簽手續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自行妥善處置。

養犬人無法自行妥善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場所。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接收,并向養犬人出具接收證明。

第三十六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狂犬病等疫情監測和防控。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應當立即報告農業農村部門,并采取隔離控制措施。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捕殺狂犬病犬只,并委托無害化處理機構對病犬尸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依法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控制疫情擴散。

第三十七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及時送至無害化處理機構處理,不得出售、掩埋、丟棄或者混入垃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處五百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二)在重點管理區未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續簽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按每只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按每只處一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三)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禁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按每只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按每只處二千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沒收犬只。(四)攜帶禁養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的,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五)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以及偽造、變造、買賣養犬有關證件的,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侵占樓道、通道、綠地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未佩戴犬牌的,未用犬繩(鏈)牽領或者犬繩(鏈)不合標準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罰款。(三)在重點管理區攜犬出戶不即時清理犬糞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四)攜犬進入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城市公園、廣場等場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兩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或者具有違法飼養禁養犬只并傷害他人情形的,三年內不得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二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登記申請不予辦理或者故意拖延的;(二)執法檢查中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推諉管理職責的;(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管理犬只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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